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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郭蓁蓁  
            郭昭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連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郭連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郭文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27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連富美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郭文忠為郭連富美之全體繼承人,未就郭連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郭文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郭文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又郭文忠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裁定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郭文忠積欠原告227,62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與郭文忠之被繼承人郭連富美於11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與郭文忠為郭連富美之全體繼承人,未就郭連富美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郭文忠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裁定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事件公告查詢、郭文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郭連富美繼承系統表為證(調字卷第19-27、33-65、89-127頁),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局臺南營所字第1142076699號函暨郭連富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5-6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郭文忠積欠原告前述債務,且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郭文忠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㈣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代位其債務人即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郭連富美之遺產,郭連富美之繼承人為被告及郭文忠,均為郭連富美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依被告及郭文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分割方法均同意(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連富美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為適當。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郭連富美名下,有上開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可佐,原告併請求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郭連富美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就郭連富美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各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原告則按郭文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郭連富美所遺系爭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0○00○0號)
全部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3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12分之3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2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2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6分之12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元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72元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9,279元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80,124元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5元

由被告與陳冠妏地政士即郭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被告郭文清
4分之1
被告郭蓁蓁
4分之1
被告郭昭吟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