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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邱麗慧即林嘉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嘉慧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與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8%機動計息(違約時之利率為年利率9.24%);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林嘉慧於96年1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還款,積欠原告本金164,0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林嘉慧於103年7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慧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為我父母從我小時候就離婚,我被爸爸帶去大陸到國中才回到臺灣,當時我母親林嘉慧還沒去世,但我不知道她有債務問題,她因為癌症已經臥床10幾年陸續進出醫院,所以我也不知道她有這些債務問題,她去世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是靠政府的補助才處理她的喪葬事宜,對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說明、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嘉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21、25、29、31、33、35、37頁),並有林嘉慧個人除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6、5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非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本院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