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吳侹賢
被 告 陳建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
三、本院之認定:因被告認諾,故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