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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葉璧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安平國小旁時,因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俞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保車受損。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62,973元估修(工資115,427元、材料147,546元),嗣以260,000元交修。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我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提供給警方,以初判表來看,B車是明顯從右側跨越至左側車道,是屬於變換車道行為,對方沒有禮讓直行車,而我是直行車。對方變換車道沒有完全,導致我們雙方碰撞,如果正常要切入車道會需要保持距離,但是對方距離預留不夠。我的行車紀錄器上時速顯示我的速度是0.0KM,表示我還沒有踩油門,我的車輛是有稍微往前,因為我們換成D檔會稍微往前滑,我的時速表示我是沒有踩油門的。我的車輛安全預警雷達才剛響起就發生碰撞,這個行車紀錄器上都有紀錄,表示對方切入我的車道完全沒有預留空間給我,對方車速應該不慢,導致對方車體碰撞後有一點拖行,有一點插入我的車頭的感覺。當下路段是可以臨時停車的時間,是在安平國小校門口。我覺得對方車輛侵入我的行駛範圍,我的車輛是直行的,並沒有偏離道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規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其車輛與系爭保車有時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訴訟首要爭點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依本院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事故調查資料所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安平國小路旁(道路邊線外),該車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許,東向西起駛時,適系爭保車駕駛人同向沿怡平路一般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左側而向右邊換車道,該保車於向右切入路旁車道時,被告同時起駛往前,導致系爭保車的右後車身與被告被告車輛的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此觀該警調資料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明(調字卷第57-93頁)。基此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駛時,並未注意其左方尚有系爭保車向右切入的行為,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有從後照鏡看到系爭保車也要切入,其時速很慢等情(南簡字卷第24頁),可證被告確實明白其左側有該保車向右切入的情形,被告猶有起駛的舉措,其有過失,應屬明確。再者,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經過18分鐘(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53分許)經警方對之進行酒測,其酒測值達0.33mg/L乙情,亦為其所自認(調字卷第60頁;南簡字卷第25頁),並有臺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調字卷第77頁),依一般人體對於酒精的反應,酒測值0.33mg/L已經可始人的專注力開始下降,被告於此狀態之下猶駕駛車輛上路,有極大可能是在酒精影響其專注力情形下而為,而其自陷於酒精影響狀態而駕駛車輛(其飲酒時間及所飲種類,另參調字卷第60-61頁),考量其已在明知有系爭保車往其左前方切入時,其仍駕車起駛而致生本件事故,應可認其飲酒後狀態已經影響其駕車的判斷力,亦屬有過失甚明。
 ⒉進者,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警調資料所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安裝之車輛為A車)一、檔案之長度為13秒。二、畫面開始時行車紀錄器畫面為A車停駛在怡平路路旁(靠近安平國小)。三、畫面時間00:03畫面左側前方出現黑色小客車,由怡平路之車道往右要切入A車停放路邊車道。四、畫面時間00:04A車慢速往前,該黑色小客車同時也往其右前方切入A車停車之車道方向。五、畫面時間00:05A車緩速往前,該黑色小客車已經切入進入A車停車車道前方,其右前車身已經進入該車道。六、畫面時間00:06在A車緩慢往前及該黑色小客車所發生碰撞聲,及碰撞搖晃,由畫面中顯示應該是黑色小客車右後車身與A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七、畫面時間00:07上開兩車發生碰撞均出現輕微搖晃,該黑色小客車切入至該車道斜停在A車之停車車道。此時可以看到該黑色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南簡字卷第25-2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至被告雖稱其事發時並未踩油門,非屬起駛云云,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事發當時,被告之車輛確實已處於往前移動的狀態,車輛已在動力運作情形,縱使未踩油門,仍屬於動力車輛行駛中狀態(按,汽車未踩油門,引擎仍會持續運轉而輸出功率,並將動力透過變速箱傳遞至車輪使車輛產生移動,因此油門僅是加速踏板,而非前進踏板,不踩油門不等於引擎不供油而無動力輸出),無解於其交通用路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執前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保車發生撞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以262,973元估修(工資115,427元、材料147,546元),嗣以260,000元交修,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被告雖對於維修細項是否有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有所疑義,但並未具體指明爭執內容為何(南簡字卷第26頁),自不能僅以其一方之言即否定上開單據之證明力。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2日,已使用5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546÷(5+1)≒24,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546-24,591)/5×5≒122,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546-122,955=24,591】,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15,427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0,018元(計算式:24,591+115,427=140,018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3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係由怡平路由東往西至事故地點向右切入路旁而變換車道,以其行向與視角,亦可注意到被告駕車在其右方停止狀態,其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卻未能注意及此,酌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起駛至與該保車發生碰撞僅有兩秒之遙,可見該保車保持之兩車距離過於短迫,致該保車右後車身與被告起駛的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顯然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反注意前述注意義務情形,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007元(計算式:140,378×40%=56,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01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7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