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方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對永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丁財、方建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197號核發在案,惟其中被告方建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35,040元,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