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高明德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
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