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李苡琦
李恩喜
張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1,0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設籍在基隆市,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原告就本借款或被告對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雖為銀行,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固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被告未抗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且未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李恩喜、張秋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苡琦邀同被告李恩喜、張秋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於104年至108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6筆,原告已依約定撥款合計363,327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李苡琦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償還期間起算日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償還,依放款借據第6條,利息改按轉列催款日(本案為114年8月6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為1.775%(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5%+0.15%-原告自行吸收0.06%=1.775%)加計年利率1%,即年利率2.775%固定計算;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應繳款日之借款人應負擔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苡琦僅繳息至114年2月1日,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211,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苡琦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因為我之前沒工作無法清償,希望原告可以讓我分期償還等語。被告李恩喜、張秋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19-35、43-44頁);被告李恩喜、張秋麗對於上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李苡琦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法定利息。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