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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莊茗仁  
被      告  王建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7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空地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春維所有、靜止停放於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車體因而受損,而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187元(含工資18,636元、塗裝費用40,325元、零件費用74,2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卷第13、17、21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調卷第45至5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33,187元,其中工資18,636元、塗裝費用40,325元、零件費用74,22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調卷第15頁),其上載明系爭保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9月出廠,直至113年1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23元(計算式:74,226元×1/10=7,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6,384元(計算式:7,423元+18,636元+40,325元=66,384元)。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3,18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6,38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9日(調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