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辰即陳宏斌
被 告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