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張筑琳即海安魁虱目魚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政策性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5年,原告一次撥貸,被告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率1%計算,並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利息(該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5日為1.75%,計算式:1.75%+0.935%=2.685%),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上開加減碼年率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153,3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14年9月25日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
㈡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被告自撥款後本金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計算式:1.72%+0.575%=2.29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263,8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14年9月25日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原告電腦全部查詢單列印畫面、催告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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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4日止 | |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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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4日止 | | 自民國114年5月1日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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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4日止 | | 自民國114年5月1日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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