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楊博堯 原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楊明朝
楊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3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違約金新臺幣333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4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87,738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堯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邀同被告楊明朝、楊秀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憑被告楊博堯於本教育階段内出具之「撥款通知書」共撥款7筆,合計253,553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借款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如不依期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楊博堯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190,840元,又被告楊博堯嗣於114年10月23日清償5,965元,迄今尚欠本金187,738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違約金333元(亦即:以本金190,840元,自114年3月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楊明朝、楊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89至9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