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張月瑜
被 告 葉永銘
蔡葉錦治
葉智隆
葉基財
葉郭瓊霞
葉承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惠茹
被 告 林政男
林坤龍
林惠子
許有福
許榮章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葉清福就被繼承人鄭秋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葉永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秋風(已歿)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及被代位人葉清福均為鄭秋風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葉清福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命其等應就鄭秋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葉清福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964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9年10月25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0671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受償完畢;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6月20日南院揚114司執西字第86123號函通知原告代位葉清福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葉清福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葉清福怠於分割被繼承人鄭秋風所遺系爭土地,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葉清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葉清福與被告公同共有鄭秋風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永銘部分:我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需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是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㈡經查,被繼承人鄭秋風於9年1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6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葉清福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及葉清福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葉清福積欠原告3萬9,964元本金及利息,經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受償完畢,除系爭土地外,葉清福亦查無可供清償之財產或所得;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6月20日南院揚114司執西字第86123號函通知原告代位葉清福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葉清福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秋風繼承系統表、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14年6月20日函文等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25頁、第47至49頁、第69至121頁、第195至19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葉永銘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陳述,是本院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復被告及葉清福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契約乙情,業據被告葉永銘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何分管契約或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則葉清福為鄭秋風之繼承人,自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葉清福既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且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卻未就系爭土地請求辦理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葉清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由葉清福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葉永銘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2頁),其餘被告則迄未提出任何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由葉清福與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僅係將其等間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且葉清福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將得單獨自由處分,可避免因公同共有關係影響彼此權益,堪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葉清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葉清福部分由原告負擔)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