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毛曾鳳仁
毛鋕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毛英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毛麗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3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5年度執字第27827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毛英雄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毛麗惠均為毛英雄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毛麗惠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被告、毛麗惠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毛麗惠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毛麗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毛英雄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毛麗惠公同共有,被告、毛麗惠均為毛英雄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827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毛麗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毛麗惠尚有219,734元及利息之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827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毛麗惠之債權人,且毛麗惠現名下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外,僅1部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輛,民國113年之給付總額為0元,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毛麗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毛麗惠已陷於無資力。
⒉毛麗惠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毛麗惠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毛麗惠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毛麗惠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毛麗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毛麗惠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毛麗惠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毛英雄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與毛麗惠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毛麗惠、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毛麗惠、被告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毛麗惠、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毛英雄之遺產,原告為毛麗惠之債權人,得代位毛麗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毛麗惠就毛英雄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毛英雄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毛麗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毛英雄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毛麗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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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與毛麗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7,25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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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