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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黃宇蓮  
被      告  郭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0301 元,及其中34萬6480 元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0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於114.10.12 記帳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6480元及該本金自114.10.13-114.11.04 計算之利息3274.95 元,經原告催繳而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如主文。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