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謝世彬即謝天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6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申辦日」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原電信公司」欄所示之各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各簽立電話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服務,尚積欠如附表「電信費」欄及「補償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631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如附表「原電信公司」欄所示之各電信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各期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局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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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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