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鄭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5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為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0.575機動計息(違約當時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9日,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5、27、29頁),核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