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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江良彬兼江勝裕之繼承人


            江良紹即江勝裕之繼承人



            江倫傑即江勝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良彬、江良紹、江倫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勝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良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江良彬、江良紹、江倫傑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勝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良彬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良彬於民國106年至110年間就讀嘉南藥理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勝裕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放貸金額總計335,530元,依放款借據約定,被告江良彬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日滿1年之次日即111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14年3月19日起,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固定計算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江良彬自11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5,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江勝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江勝裕於110年4月21日死亡,被告江良彬、江良紹、江倫傑為其繼承人,就江勝裕所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106-109學年度上下學期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中華郵政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繼承人江勝裕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8頁),自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良彬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良彬自應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235,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江勝裕為被告江良彬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江良彬、江良紹、江倫傑為江勝裕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江良彬、江良紹、江倫傑就上開金額,於繼承江勝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良彬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良彬、江良紹、江倫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勝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良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235,224元
⑴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