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柯國忠
被 告 鄭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423元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211,838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2月2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嗣後依該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0,423元部分,利息僅繳至114年9月25日;尚欠本金211,838元部分,利息僅繳至114年7月25日,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