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送達代收人 朱宏隆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則按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114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3,286元(本金164,68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