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戴國生
戴秀芸
戴國陽
戴月卿
張明雄
楊張碧連
張碧玉
張淑玲
張戴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廉
被 告 戴多
蔡蕙茹
劉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張碧連、張碧玉、張淑玲應就被繼承人戴萬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度普字第10123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戴國生、戴秀芸、戴國陽、戴月卿、張明雄、張戴香、戴多、蔡蕙茹、劉國昭與被代位人戴珮玲、石淑姬應就被繼承人戴萬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戴國生、戴秀芸、戴國陽、戴月卿、張明雄、張戴香、戴多、蔡蕙茹、劉國昭與被代位人戴珮玲、石淑姬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戴萬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戴國生、戴秀芸、戴國陽、戴月卿、張明雄、張戴香、戴多、蔡蕙茹、劉國昭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戴珮玲、石淑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1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戴萬宗所有,戴萬宗於民國86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戴萬壽、張戴月華、被告張戴香、被告戴多及戴萬長繼承,嗣戴萬壽於97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由戴許時、被告戴國生、戴國旺、被告戴國陽、被告戴月卿繼承,戴許時則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戴國生、戴國旺、戴國陽、戴月卿為其繼承人,戴國旺又於110年1月24日死亡,其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由石淑姬、戴珮玲及被告戴秀芸繼承,另張戴月華於104年4月13日死亡,因被告楊張碧連、被告張碧玉、被告張淑玲(下稱楊張碧連等3人)辦理拋棄繼承,故張戴月華之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張明雄及張坤源繼承,嗣張坤源於113年8月1日死亡,張明雄為其唯一繼承人,又戴萬長亦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其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由被告蔡蕙茹、被告劉國昭繼承,故戴珮玲、石淑姬與戴國生、戴秀芸、戴國陽、戴月卿、張明雄、張戴香、戴多、蔡蕙茹、劉國昭(下稱戴國生等9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楊張碧連等3人則非繼承人,惟楊張碧連等3人仍與其他繼承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登記字號: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度普字第101230號,下稱系爭登記),該登記應有違誤,且妨害戴珮玲、石淑姬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戴珮玲、石淑姬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戴珮玲、石淑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張碧連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張戴月華死亡時,伊與張碧玉、張淑玲確實有辦理拋棄繼承,但伊不知道系爭登記是何人去辦理的,伊是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才知道娘家那邊有這筆財產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戴珮玲、石淑姬積欠原告592,21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原為戴萬宗所有,戴萬宗於86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戴珮玲、石淑姬與戴國生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楊張碧連等3人並非張戴月華之繼承人,惟其等仍與其他繼承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戴珮玲、石淑姬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2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戴珮玲、石淑姬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2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52號【下稱調字卷】第19至31、39至50頁、本院卷第145至189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40106826號函所附系爭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42553473號函所附戴萬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9至115、127至14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楊張碧連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56頁),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登記將非張戴月華繼承人之楊張碧連等3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顯有錯誤,而對包含戴珮玲、石淑姬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成妨礙,且因戴珮玲、石淑姬怠於行使其訴請楊張碧連等3人塗銷系爭登記之權利,致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受有妨礙。基此,原告代位戴珮玲、石淑姬請求楊張碧連等3人塗銷系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貫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查,系爭登記顯有錯誤,原告請求代位戴珮玲、石淑姬塗銷該登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登記若經塗銷,系爭不動產即回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戴珮玲、石淑姬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揆之前揭說明,戴珮玲、石淑姬自負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是以,原告代位請求戴珮玲、石淑姬與戴國生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戴萬宗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其行使之範圍,就該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發生,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亦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戴珮玲、石淑姬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其怠為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戴珮玲、石淑姬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㈤遞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戴珮玲、石淑姬怠於清償債務,且戴國生等9人迄今亦未有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足認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達成協議。本院審酌原告僅為戴珮玲、石淑姬之債權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尊重公同共有人之意願較為適當,且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已足以保全原告對戴珮玲、石淑姬之債權。故綜合考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情感聯繫、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認按繼承人戴珮玲、石淑姬及戴國生等9人就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第1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戴珮玲、石淑姬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戴珮玲、石淑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戴國生等9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戴珮玲、石淑姬之應繼分比例、戴國生等9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