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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何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並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於借款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嗣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4,7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是公司負責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