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劉書豪即善園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書豪即善園禮儀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資料、授信契約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催告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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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