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被      告  高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6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2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4元
  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0月6日累計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724元、利息3,258元,合計102,982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