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楊馨媛
被 告 千萬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仕勳
被 告 百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仕勳
被 告 彭永宏
李姿瑩
楊文豪
曾仕勳
康嘉倫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補字卷第17-27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