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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陳秋美即俽瑀冷飲店


            蔡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6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5,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財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美即俽瑀冷飲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邀同被告蔡財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1.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62%,採按月平均攤還。又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被告自11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秋美則以: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錯,其有誠意要還給原告,但要時間還有分期付款,是否能不要還利息還本金就好,其不知道其子即被告蔡財旺沒有還,錢不是其拿去用的等語。
(二)被告蔡財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應繳利息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陳秋美陳稱要求分期付款及能否僅清償本金即可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陳秋美上開請求,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及得僅清償本金,且借貸之金錢既已交付被告,被告即負償還義務,至如係由被告蔡財旺使用,則屬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陳秋美是否負本件清償義務無關,故被告陳秋美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蔡財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