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邱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2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其中新臺幣4,2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拖吊為訴外人進盛工程行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台江大道路口時,因裝載駕駛不當,不慎使系爭小貨車撞及路旁號誌箱、監視器箱、電源桿含電表而受損,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10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0,168元(含工資53,346元、塗裝30,475元、零件246,34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板噴中心估價單、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10341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又據原告提出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板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貨車之維修費用共33萬0,168元(其中工資53,346元、塗裝30,475元、零件246,347元),又觀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9頁),其為112年3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5日已使用約7月,是其零件材料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3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6,347÷(5+1)≒41,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6,347-41,058)×1/5×(0+7/12)≒23,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6,347-23,950=222,397】,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30萬6,21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2,397元+工資53,346元、塗裝30,475元=306,21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見調字卷第10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285元(306,218元÷330,168元×4,620元=4,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