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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陳漢瑋
被      告  王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55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萬7,558元、7,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王惟對原告請求均表示願意償還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1
14萬7,558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除仍按左列利率10%計算外,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762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