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黃光輝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瓏璋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新建之昶瓏織心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丹娜絲颱風於民國114年7月6日23時許過境時,適原告家屬即訴外人邱纕貽(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詎系爭停車格上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因被告管理設置不當而倒塌(下稱系爭事故),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0,334元(含工資48,582元、烤漆60,681元、零件171,071元),邱纕貽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被告拒不賠償。另原告設於系爭社區之電動汽車充電裝置(下稱系爭充電裝置)亦損害,修復費用6,000元,被告已同意給付,但迄今仍未支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334元【計算式:280,334元+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21頁)。
二、被告答辯:
㈠丹娜絲颱風於事故發生當日橫掃臺南地區,其中心路徑直撲七股、學甲及麻豆(即本案所在地),其中麻豆地區遭14級風力持續侵襲逾3小時;依氣象監測紀錄,該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達40m/s,為該地區有史以來最強風災,風力強度實屬罕見,已逾通常建築物所得防禦範圍。按氣象等級標準,14級以上強風足使電線桿斷裂、15級風足以掀翻屋頂,而北門南鯤鯓代天府牌樓、鄰近鄉鎮多處電線桿,均因不堪風力而倒塌、斷裂,顯見本次颱風之自然威力已遠超一般公共設施或建築物所能抵禦之合理預期強度,故系爭採光罩之損害結果係因丹娜絲颱風之極端風壓之不可抗力所致,非人為所能預防,縱被告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避免損害之發生,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停車格所在區域尚未點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開放社區住戶停車,邱纕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未開放之系爭停車格,且系爭停車格亦非原告承購之停車位,邱纕貽之侵權行為在先,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縱認被告之賠償責任不能全部免除,然系爭採光罩僅撞擊系爭車輛後側,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之修繕項目乃全車修繕,應有疑義,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已逾12年,應予折舊;又邱纕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未點交之區域停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南簡卷第2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邱纕貽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6日23時許丹娜絲颱風過境時停放於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格,系爭停車格上之系爭遮光罩因遭強力風壓吹倒而撞擊系爭車輛後側;邱纕貽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停車格監視錄影光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43頁,調字卷第17、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79頁),堪信為真。準此,系爭採光罩遭颱風強力吹襲後傾倒,撞擊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未提出證據佐證業已善盡設置、保管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台灣位處亞洲大陸東南方、太平洋西岸的東亞島弧中央附近,每年均有颱風侵襲,是以「防颱」工作屬於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都應確保其建物或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以免造成他人損害,被告又未能舉證於丹娜絲颱風來襲前,究竟有何具體且必要之加固作為或防颱措施,則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是因天災不可抗力造成、被告無可歸責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280,334元,並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見補字第31至35頁)為據,被告雖稱:系爭採光罩造成系爭車輛後側損害,與報價單全車受損有差異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停車格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採光罩於114年7月6日23時許丹娜絲颱風過境時,因遭強勁風力不斷吹襲而上下搖晃,系爭採光罩上方支柱掉落乙支,另一佇立支撐系爭採光罩之立柱,其下方固定處亦因強力風壓而鬆脫,嗣系爭採光罩、連結於系爭採光罩之立柱,均遭強力風壓吹起(立柱遭吹起離地達半個車身高度)後,向下撞擊系爭停車位後方地板,部分採光罩因此向下凹折傾斜,並撞擊系爭車輛後側,其餘遮光罩則仍支撐於地而未倒塌等。依上,本院審酌現今市面所搭設之停車場採光罩,骨架結構多為鋁合金、不鏽鋼、鐵,上方板材則多為玻璃、PC板、塑鋁板,則系爭採光罩遭強力風壓吹襲,上方板材因凹折、破損、變形而砸落、固定支柱之五金脫落,致停放於系爭採光罩下方之系爭車輛全車受有損害,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況細究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調字卷第19至27頁),左右兩側車門上方、車頂遭硬物砸落而凹陷變形,引擎蓋、前方保桿有多處明顯滑痕、左側車身有明顯滑痕、後方車門、保桿有明顯滑痕等受損部位,核與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相符,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如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所示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280,334元(含工資48,582元、烤漆60,681元、零件171,071元),有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見補字第31至35頁)為證,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係2013年8月即102年8月出廠(見南簡卷第43頁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7月6日為11年11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107元【計算式:零件171,071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26,370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48,582元+烤漆60,681元+零件17,107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家屬邱纕貽明知有強烈颱風來襲,於停車前,本應注意停車周遭環境是否安全、適於停車,況原告自己在系爭社區內擁有停車位,邱纕貽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室外區域、尚未點交、系爭採光罩下之系爭停車格,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邱纕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應承擔停車於該處之風險,是本院斟酌上開過失情節,認邱纕貽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5成、5成,則邱纕貽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為63,185元【計算式:126,370元×50%】。而原告受讓系爭車輛所有人邱纕貽對被告之系爭事故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於63,1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充電裝置受損,修復費用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但尚未支付乙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見補字卷第27、29頁)為證,被告對此部分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充電裝置修繕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18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3,185元+系爭充電裝置修繕費用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調字卷第4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原告起訴時據以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暨原告本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