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ETCHEPARI CHARDEL ARANGCA(查德)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型式:山葉XC155)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起訴狀(如附件),並補充: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富祥車業手寫機車價金單據照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該等事實為真正,據此,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113年10月28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