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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詹娉涵
訴訟代理人  詹進財
被      告  葉楦雯
            葉姿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郭秀美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鹽埕段1013-43地號及華南段1011-5地號兩筆土地上,而華南段101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樓廚房,以下簡稱系爭3樓廚房)為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合法承租範圍,不在強制執行範圍,亦不在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範圍內,被告買受及出租部分僅係鹽埕段1013-4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與原告持有之系爭3樓廚房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樓廚房及其坐落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若已經強制執行,待原告勝訴後應令被告回復原狀,並於每年2月1日及8月1日准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內檢查合法承租之區域範圍所有之物件,以維基本權益。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包含系爭3樓廚房部分,系爭3樓廚房因占用到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華南段1011-5地號土地,故須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系爭3樓廚房部分係做為廚房使用,並無其他門牌,且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後,繼續出租予原告,因國有地租賃稅金仍由原告負擔,故當時未及時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租賃契約,惟不代表系爭3樓廚房為原告所有。又國有地承租條件係以占有國有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承租對象,原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已搬離系爭房屋,但尚未遷出戶籍,顯意圖拖延強制執行,況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意旨,租賃權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權利。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2月24日執行點交完畢,現場遺留動產亦已於115年4月15日拍賣而由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作價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於115年5月4日結案,是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郭秀美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分案為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2月24日執行系爭房屋之遷讓完畢而終結,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日執行筆錄及遺留物清冊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請求撤銷,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樓廚房及其坐落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若已經強制執行,待原告勝訴後應令被告回復原狀,並於每年2月1日及8月1日准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內檢查合法承租之區域範圍所有之物件,以維基本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