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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徐金珠  
            徐莨誠  
            徐淑娟  
            徐銘廷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國霖  
被      告  簡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2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2,3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42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429,249元(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路8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適有訴外人即原告5人母親徐謝玉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五街4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謝玉桂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右側第8肋骨、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共8公分、疑似外傷性主動脈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住院及長期治療後,身體愈加虛弱,於114年6月30日死亡,徐謝玉桂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5人。徐謝玉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968,562元(含轉院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78,400元、出院後外勞看護費用161,120元、營養補給與額外支出費用21,167元,合計1,429,249元,均係由原告5人按5分之1之比例共同分擔支付。又原告5人因母親徐謝玉桂受此不法侵害,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合計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2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闖紅燈而與徐謝玉桂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謝玉桂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及長期治療後,於114年6月30日因肺炎死亡,徐謝玉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5人;徐謝玉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968,562元(含轉院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78,400元、出院後外勞看護費用161,120元、營養補給與額外支出費用21,167元,合計1,429,249元,均係由原告5人按5分之1之比例共同分擔支付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11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徐謝玉桂之死亡證明書、成大醫院醫療收據2紙、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臺南醫院醫療收據13紙、恩納德生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得士派人力資源股問股份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3紙、慈惠看護仲介公司看護費收據、信望愛企業社照顧服務費用證明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5紙
  、安生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明細、聘僱外籍看護資料、徐謝玉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33至61、65至95、99至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本件車禍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72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因於二審審理中與原告5人達成先賠償15萬元之和解,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原告5人各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審閱無訛(光碟置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5人因徐謝玉桂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醫療、照護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共支出1,429,249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費用既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等因徐謝玉桂車禍乙事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乙節,查徐謝玉桂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4歲,其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勢,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護,身心狀況明顯惡化,雖徐謝玉桂最終係於數月後因肺炎死亡,該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徐謝玉桂於事故後長期處於重傷及衰弱狀態,需持續醫療與照護,對其本人生活品質及人格尊嚴已生重大影響,並勢必對其與原告間基於母子關係所生之親情聯繫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身為徐謝玉桂之子女,親見高齡母親因被告貿闖紅燈之意外事故而身體機能嚴重受損、長期臥病在床,復須承擔照護責任及心理壓力,所受精神上痛苦顯非輕微,核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因他人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縱未能證明徐謝玉桂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本件事故係被告闖紅燈所致,徐謝玉桂受傷後長期治療、生活品質大幅下降,對家庭關係影響深遠,兼衡原告與徐謝玉桂之親屬關係、受影響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社會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000元為當,即總共500,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9,2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8,562元(含轉院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78,400元+出院後外勞看護費用161,120元+營養補給與額外支出費用21,1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929,24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金額依法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已給付原告150,000元,兩造並簽立和解書言明原告就其餘請求得另於民事訴訟提出乙情,則經本院查閱刑事二審卷宗無訛
  ,有附於該案卷內之兩造和解書與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83、89頁),是此部分金額亦應從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9,249元(計算式:1,929,249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和解金150,000元=1,579,249元)。至刑事二審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即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5人各2萬元部分,該判決理由中已言明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如被告已為該給付,亦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