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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王嬌   
訴訟代理人  吳毓珊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9年3月3日,期間被告均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遲至114年7月間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已顯逾15年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通知原告須償還積欠帳款,原告即授權女兒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則原告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而為債務協商,乃承認債務之行為,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情,兩造就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2月25日核發,並於同年3月3日確定,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重新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應於114年3月3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遲於114年7月30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既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務人向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時,就特定債權請求權有無承認情事,自應依協商之具體事實認定之。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委請女兒與之協商債務,固提出催收紀錄報告、譯文、電話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109至124頁),然觀之該譯文內容所載,原告女兒於112年10月27日電聯被告之催收人員李先生,李先生告以積欠債務本息約新臺幣(下同)46萬元,專案協商金額為一次清償23萬元,原告女兒表示23萬元太多了,其代償能力最多為1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李先生則稱金額差太多,老闆不會同意,原告女兒復質疑為何利息是從91年起算,為何10年間未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女兒於協商過程僅詢問或表示最低可協商金額若干、本息金額過高、其代償能力不足,並未見有何承認特定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