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劉珍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211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33,731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4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211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與前開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系爭判決確定,被告並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491號裁定認原告已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認可,被告之系爭判決債權屬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而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所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仍具執行力,為排除被告日後再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7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被告之債權同受拘束,而其餘更生債權人係本金部分受償39.81%,故被告之債權經更生債權結算後應僅於33,731元存在(計算式:【82,914+1,000+817+】×39.81%=33,731)。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旋即於同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分期買賣價金契約,且繳款日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原告自知財務窘迫,卻申辦高達95,673元之醫美消費,且原告顯然亦知情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債權清冊,該奢糜之消費行為有可能使更生不通過,而利用消債條例,故意未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時所提之債權人名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受通知,無從知悉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被告之所以未即時申報或補報債權,確係不可歸責,原告僅以法院公告有設置消債專區供查詢,即以被告為資融公司,即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而推諉其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之責任,將風險轉移至被告,如本院認被告之債權屬於更生債權,對於原告計算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3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6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未經被告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院執行處並於114年10月3日退還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因執行法院駁回被告之執行聲請而已終結,然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即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請求,先予敘明。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屬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仍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該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逾期申報債權經法院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裁定駁回者,不得於更生程序受清償,除有擔保權或優先權債權外,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生失權效果。若該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持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以其違反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另該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債權,且未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該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應受該條但書及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逾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不免責債權者,如未經同意減免,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債權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准其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認可裁定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原告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目前尚未屆滿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補卷第23至29頁)。而兩造係於111年7月27日成立分期買賣價金契約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211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之債權係成立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而屬更生債權,惟被告並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故更生方案並未記載被告之債權及受償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之執行力,仍應受該條項但書及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且須於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始得請求原告履行。
(四)至被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之情形部分,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而本件兩造係於111年7月27日成立分期買賣價金契約,本院即於111年8月10日裁定原告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均如前述,前後差距之時間甚短,且原告之第1次繳款日係111年9月10日一節,亦有繳納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62號卷第13頁),可知原告之第1次繳款日在本院裁定更生之後,被告即無可能知悉原告之繳款情形及其債務狀況,自無可能在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10日短短數十日自行上法院之消債專區查詢原告是否為有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堪信被告未申報債權確係不可歸責於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自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時,聲請之執行金額為:原告應向被告清償82,914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1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如需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則依本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合計,再依清償成數39.81%計算為3萬3,731元,被告則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之債權現應僅存33,731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33,731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