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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羅文圻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5月5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卡片)為提款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稱系爭卡片遭盜取提領款項後,即不願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期前利息2,445元及帳務管理費用1,600元,合計17萬4,0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卡片遭盜取由第三人提領系爭款項,然系爭卡片之設計與金融卡一致,需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確認後,始可提領現金,此與一般信用卡需在商家監督下刷卡簽名,核屬有別,被告僅需將卡片及密碼分開保管即可避免遭盜領之情事發生,且依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7項約定,被告辦理卡片掛失手續,於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系爭卡片之交易均對被告發生效力,系爭款項係於113年5月14日9時5分至19分間遭分次提領,被告於同日20時2分許始來電辦理掛失,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4,045元,及其中17萬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張政宏於113年5月14日8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前,徒手竊取被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內含現金1萬4,100元及系爭卡片等物)後,使用系爭卡片陸續盜領系爭款項以供己用,被告已報警處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張政宏犯竊盜罪確定在案,足徵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為銀行業者,相較於被告而言,具有較強之經濟能力,可藉由保險或安全管控機制等方式轉嫁風險,故由原告承擔卡片遭冒用之風險,應更符合經濟考量,且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係預定用於申辦現金卡所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然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卻片面加重被告責任,而無配套措施,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屬顯失公平之無效約定,被告自不應負擔本件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系爭卡片,依約可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提領現金;系爭卡片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遭訴外人張宏政竊取,並於同日9時5分至9時19分間使用系爭卡片至自動付款設備陸續提領合計17萬元,被告失竊後於同日20時02分許打電話至原告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上開張宏政竊取提款等不法行為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嘉義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即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有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卡片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查詢(代收保費)、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掛失紀錄(本院卷第17、21至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向原告申領使用之系爭卡片,於上開時間遭張宏政竊取及提領,被告於同日20時02分許即打電話向原告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張宏政上開犯行業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負有保管系爭卡片之責任,系爭卡片之設計與金融卡一致,需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確認後,始可提領現金,被告僅需將卡片及密碼分開保管即可避免遭盜領之情事發生,且依約定書第6、7項約定,辦理卡片掛失手續前之交易均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就系爭卡片遭張宏政領取之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查:
 1.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 247 條之 1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本院卷第25頁),其條文內容乃由原告預先擬定後交由申請卡片之人所簽認,申請人僅能依約定書內容訂立,毫無修改或磋商之餘地,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無訛,自應受定型化契約衡平原則限制,需審查約定書內容是否有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以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申請人需忍受締約不利益之情形。如綜合考量上開情形,及風險控制與分配、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後,基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判斷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申請人接受該條款內容而締約,仍應認該約定內容無效而不得課予責任。
 3.查系爭約定書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貴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貴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貴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貴行應負責任。」、「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效力。」等語,乃將發卡後之風險,完全由申請而持有G&M卡之人負擔,並未設有任何例外情形可予避責。而持有G&M卡之人雖負有保管該卡之責任,然置放於相對安全之處所而仍遭他人竊取,應屬他人不法行為強力介入所致,乃無從預見而屬突發之情形,且遭盜用之損失,係盜用者之侵權行為所致,非失卡本身所直接引起,原告為G&M卡之發卡銀行,實較一般持卡人具有專業素養、訓練及與分擔風險之經濟能力,該約款將G&M卡遺失或被竊之損失,不分契約當事人有無過失,一律歸由經濟弱勢之持卡者負擔,顯係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承擔損失之風險轉嫁並加重持卡人責任而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基此,被告持有之系爭卡片,依上開認定之事實,係置放於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肩包內,遭張宏政竊取而提領系爭款項,被告實無從預見該不法行為發生而有任何過失之情,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卡片提領交易情形(本院卷第85至95頁),可見被告於93年間申請使用至111年1月6日後,即未再有任何提領之紀錄及款項未清償之情形,已有相當期間未使用,其於未使用相隔約2年4月即113年5月14日遭竊提領款項後,方憶及而旋即於同日打電話告知原告並辦理掛失,亦難謂有何遲延或避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保管系爭卡片之責任,雖遭竊取而仍應依上開約定負清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固仍主張系爭卡片之設計與金融卡一致,需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確認後,始可提領現金,被告僅需將卡片及密碼分開保管即可避免遭盜領之情事發生,被告疏於保管,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卡片使用時如需輸入密碼,以較易記取或與自己、親人相關之數字,例如將生日或電話號碼設定為提款密碼,實乃常見之情,雖密碼強度可能過低而易為他人所破解,惟此與保管之責,係屬二事,尚不得因此而謂持卡人有何疏於保管或過失之情。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遭張宏政竊取之黑色肩包內,除有系爭卡片外,尚有其國民身分證、現金、住家鑰匙及汽車鑰匙等事實,此觀系爭刑事判決至明,因被告自承系爭卡片密碼設定為自己之生日(本院卷第72頁),且其國民身分證亦一併遭竊,則張宏政於竊取被告之黑色肩包後持系爭卡片提領,並依包包內被告國民身分證所載之生日輸入密碼而提領系爭款項,其情形應屬可能,難可逕予排除,依上所述,自難課責被告有何疏於保管或過失之情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前揭主張,仍屬無據,被告無需就張宏政竊取系爭卡片提領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系爭卡片,係遭第三人竊取並提領系爭款項,難謂有何過失之情,且系爭約定書應為定型化契約性質,其中第6、7項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原告尚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6、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045元,及其中17萬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