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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31,220元及原告王○玲新臺幣159,798元。
二、原告王○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其餘原告王○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等情,均予以依法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原告王○玲所騎乘搭載其子原告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王○玲受有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原告王○○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二)原告王○玲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98元、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94,398元。原告王○○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2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玲394,398元、原告王○○31,2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王○○、王○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原告王○○醫療費用920元、原告王○玲醫療費用4,798元、原告王○玲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部分不爭執外,惟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在112年12月17日,原告王○玲從事房仲工作係在113年10月間,則其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另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失,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王○玲請求部分:
 1.原告王○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98元、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王○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2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及南簡字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2頁),然依上開單據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且原告王○玲並未舉證證明工資及材料之數額,應認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7日,已使用6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00÷(3+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0-1,800)/3×3≒5,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0-5,400=1,800】,則原告王○玲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王○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有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堪信屬實。惟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當時有無工作及薪資數額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照顧小孩好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31頁)。又原告王○玲嗣另稱其於112年12月間從事房仲工作,並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39、42頁),惟本院函詢大可鑫企業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函覆表示:王○玲係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與本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但因王○玲無成交案件,本公司於該期間內並無給付任何薪資或承攬金予王○玲等語,有大可鑫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函、承攬合作契約書及住商不動產安平市政加盟店員工離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南簡卷第63至67頁),自難認原告王○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亦無法證明原告王○玲因傷而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學歷,系爭事故發生時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112年申報利息所得1255元,113年度無所得申報,113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125萬元,尚需扶養王○○;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113年度所得總額383萬元,113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6,4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南簡卷第32、33頁),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刑案之交簡字卷第7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王○玲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王○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798元(計算式:4798+3200+1800+150000=159798)。 
(四)關於原告王○○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王○○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21至31頁),核屬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歲,為學齡前兒童,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王○○受傷程度,以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20元(計算式:1220+30000=312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31,220元及原告王○玲159,7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