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侯先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88.40.8)向原告線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9日止,共計7年,於撥款後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751%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其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均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19日起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73,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