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楊超誠
被      告  蔡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往圓環,行駛至中華東路一段與裕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於圓環內左轉專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前方同車道之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5,182元(其中鈑金及工資74,989元、烤漆38,846元、零件401,3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8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至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11485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5至10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2年3月出廠發照,至112年12月8日受損,已使用10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01,347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77,93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再加計鈑金及工資74,989元、烤漆38,846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91,768元(計算式:277,933+74,989+38,846=391,768)。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15,182元,然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91,768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91,768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768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