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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高繹登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通  譯  郭書綺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民事起訴狀、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按:已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依鑑定意見書自承被告係負三成肇事責任),核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正,原告請求之金額,堪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