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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補充:原告保車為陳欣秀所有。訴之聲明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之行照、陳欣秀之身分證及謝宗甫之駕照(均為影本)、汽車理賠申請書、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車輛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車輛維修費用,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計算方式如附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零件:42,414元、烤漆:18,105元、工資:2,000元、鈑金:4,880元,共67,399元。
 ㈢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逾1,500元之裁判費,屬於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