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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洪荺緁  

被      告  戴詠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生產路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車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安宏實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沿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之子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訴外人安宏實業社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及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250元。
 2.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萬1,400元(包括工資6,350元、零件費用1萬5,050元)。
 3.店租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營業,故請求無法營業之2個月店租損失1萬3,000元。
 4.營業收入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營業日最低之收入約為3,000元,每月約營業22日,故2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13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22日×2=13萬2,000元】。
 5.薪資損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宇綸為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子,因而向公司請假1個月,損失薪資10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至出現自律神經失調之情形,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萬9,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子,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1、15至29)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參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85頁)無訛;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151號),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15號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參,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生產路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駛車道之號誌顯示紅燈,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5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及學善物理治療所出具之醫療收據(上開附民卷第19至25頁、第27頁)為憑。惟查,原告提出其中新樓醫院113年6月14日醫療收據(上開附民卷第29頁,金額400元),係原告之子車禍後至該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非原告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所為之給付,原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予以主張,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剔除後之醫療費用合計2,850元,核其項目及內容應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安宏實業社所有,安宏實業社於車禍發生後將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安宏實業社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開調字卷第46-1至46-5頁)附卷可查,則安宏實業社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取得該債權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核屬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95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46-5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113年6月14日止,已使用約17年又8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始屬適當。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予以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萬1,400元(包括工資6,350元、零件費用1萬5,0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上開調字卷第26-1頁)為證,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予以估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以殘值計算,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3,763元【計算式:1萬5,050元×1/(耐用年限3年+1)=3,76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6,3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計為1萬113元【計算式:3,763元+6,350元=1萬113元】。
 3.店租損失及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營業,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無法營業之店租損失1萬3,000元,及2個月營業損失1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33、35頁)為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依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為擦挫傷性質,該證明書上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有需休養之醫囑,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證明其有承租房屋及營業所得之事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傷害有休養必要,而致其無法營業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配偶為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子,因而向公司請假1個月,損失薪資1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性質,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情形,況原告配偶縱有請假1個照顧原告及其子之事實,然此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致之直接損害,且暫不論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證據是否齊備,原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予以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請假1個月薪資損失10萬元,難謂有憑,並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收入約4萬元,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另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此經原告到庭陳述,及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之個人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而為可採。
 6.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萬2,963元【計算式:2,850元(醫療費用)+1萬113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2,96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5日(送達證書參上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963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