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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薛如辰  
被      告  石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6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訂有授信契約,約定以原告對其客戶之分期付款債權作為還款來源,該分期付款契約委由訴外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承作與管理。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室內裝修工程,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被告嗣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3月8日變更設計分別追加工程款641,392元、138,636元,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全額辦理無卡分期付款,兩造並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分別自114年6月3日、114年6月17日、114年6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遲延付款達30日以上,被告分期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165,980元、106,882元、38,504元,共計311,366元。原告經王道銀行通知被告逾期60天,而依授信契約清償上開311,366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11,366元,原告於114年9月9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王道銀行授信往來確認書、王道銀行通知被告逾期之電子郵件、帳戶總覽資料、仁德後壁厝郵局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分類預估單、工程預估單、工程報價單、客戶付款憑證、追加減單、系爭契約為證(調字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31-45、47-51頁),復有王道銀行114年12月30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亞太普惠115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系爭約定、分期應付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3-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1,36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