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乙廷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林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0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不具備行車安全性,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故亦無從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如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維修堆高機完畢後,貿然駕駛推高機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被告駕駛堆高機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二層行橋上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自後追撞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眶骨骨折、上眼瞼、臉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8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542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等損害,總計1,004,354元,依兩造過失輕重、行為危險性及因果關聯,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401,742元(計算式:1,004,354元×40%=40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且原告行車時精神狀況不佳,自撞我所駕駛的堆高機,應負99%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⒈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⒊配衡型堆高機。⒋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前項第2款及第3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35頁),且被告前開駕駛堆高機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16,812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35頁),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滿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光公司)專員,月薪為27,470元,因系爭傷勢休養4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542元(計算式:27,470元×41/30日=37,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業據提出滿光公司薪資給付證明、車禍請假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37、3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7,470元,且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以身體療養為由,請假至113年12月1日止。而依前述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3年10月2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113年10月28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於113年10月30日出院;並因複視、右眼眶骨骨折、雙眼格子狀視網膜退化,於113年12月日、114年1月15日、2月12日、3月12日、6月4日至成大醫院門診掛號就診,且於114年2月4日接受雙眼局部視網膜雷射,則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持續複視情形,後續並接受視網膜雷射手術,其主張自113年10月21日起有休養41日之必要,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傷勢尚非輕微,且於本件事故後須一定期間休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狀況、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現因膝蓋不好而不能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6、35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04,354元(計算式:116,812元+37,542元+15萬元=304,35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91,306元(計算式:304,354元×30%=9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06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257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