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坤辰即陳宏斌
被 告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峰富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峰富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6,190元,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陳坤辰即陳宏斌、邱麗卿為峰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峰富公司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068,357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若因故引起有關法律之訴訟行為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801號卷第12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