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陳國龍即陳柏源即陳憲忠
被 告 林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005,8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部分計算至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前繳5,400元,尚應補繳7,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