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陳國龍即陳柏源即陳憲忠

被      告  林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5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45頁),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變更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存在,存有爭執,足見該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4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因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85年7月25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於114年間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系爭本票自85年7月26日起重行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迄至88年7月25日即告屆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於85年間,中間均無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14年始找到系爭債權憑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058號執行無結果後,於85年7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始於114年11月5日及114年12月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加註執行情形,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於85年7月25日因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88年7月25日再次聲請執行。然於前開期間內,被告未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31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84年8月14日
100,000元
NO081266
2
84年8月21日
100,000元
NO081268
3
84年9月7日
100,000元
NO081269
4
84年8月16日
100,000元
NO081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