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永翔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郁軒
被 告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處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移除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電動車修理廠商,原維修處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原維修處所),於民國114年9月20日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維修處所)。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至原維修處所,請原告進行維修估價,其再決定是否修理,然原告技師完成估價後通知被告
,被告卻失聯,一直未將系爭機車取回,原告搬遷至新維修處所時,不得不將該車移至新維修處所,嗣多次聯絡被告依然未獲回應。兩造間既未成立維修契約,被告無故將系爭機車長期留置在原告之維修處所,已對原告占有該處所構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自新維修處所移除。又被告將該車停放在原告維修處所,受有占有使用原告維修處所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處所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機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已放置在原告維修處所142日,以原告就維修車輛之每日保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並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移除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自新維修處所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將系爭機車自新維修處所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達森快保工單明細、工單內容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至23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62條中段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維修處所之占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無故占用新維修處所之空間,導致原告無法利用該空間停放其他待修車輛或進行營業活動,已實質妨礙原告對該處所之使用與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自新維修處所移除,以回復其對該處所圓滿之占有狀態,應認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停放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長期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原告之營業空間(無論原維修處所或新維修處所),受有無償占用原告營業空間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該部分空間從事營業、停放其他待修車輛之損害,且其受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占用該空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就維修車輛之每日保管費用為100元,並據此計算被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共142日之不當得利為14,200元(計算式:100元×142日=14,200元),核與一般車輛保管、停放費用之市場行情尚無顯不相當之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0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系爭機車自新維修處所移除,則其占用狀態仍持續存在,原告因而持續受有營業空間遭占用之損害,被告亦持續受有無償使用該空間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將系爭機車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自新維修處所移除;並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將系爭機車自新維修處所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