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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郭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5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在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南簡卷第21、23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機械操作不當撞擊訴外人胡芳菲所有、由訴外人胡祥水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5,391元(含零件費用360,553元、工資費用99,144元、烤漆費用55,694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胡芳菲197,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胡祥水之駕駛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15、17、19至27、29至31、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南司簡調卷第49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茲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遭由被告駕駛之被告汽車撞擊,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99,144元,而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7日,已使用約6年2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7日,已使用6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553÷(5+1)≒60,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60,553-60,092)/5×5≒300,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553-300,461=60,092】,加計工資費用99,144元及烤漆費用55,694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總計應為214,930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費用60,092元+工資費用99,144元+烤漆費用55,694元=214,9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撞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固需負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55、59、63至73頁),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胡芳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上揭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0,451元(計算式:214,930×70%=150,451)。 
 ㈣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胡芳菲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並為過失相抵後,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0,45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給付保險金197,960元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應以150,451元之範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見南司簡調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