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14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原告公司客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912-FY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先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追撞由訴外人呂曜銘所有之6915-ZL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損。嗣因BQA-1703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逾越保險公司賠付範圍,故兩造與訴外人呂曜銘以新臺幣(下同)142,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和解金完畢,是原告既已賠償被告執行職務時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與訴外人呂曜銘以142,000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支付完畢。惟於發生事故當日,已逾被告之上班時間,本件係因原告排班超時且安排伊所不熟悉之車輛,致伊疲勞駕駛及不熟悉車況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是依上開法文,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之賠償範圍,仍應以受僱人實際支出之賠償金額為據。
(二)次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如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其本身既非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與訴外人以142,000元和解,並由原告就前開和解金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卷一第17-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賠償訴外人後,自得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向被告求償,此先予敘明。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排班不當致使被告疲勞駕駛造成車禍一節,揆諸前揭說明,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車禍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但本件原告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原告本身並非車禍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當不生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從而,原告安排被告工作有無不當以及對於被告駕車肇事之原因力如何等,應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被告尚難以此減免自己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五)基上,原告既以被告之僱用人身分賠付訴外人呂曜銘142,000元,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