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送達代收人 陳玥臻
被 告 李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66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