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1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正南路2段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謝永祿駕駛其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中正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造成系爭貨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後其回復原狀金額逾該車購買價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謝永祿新臺幣(下同)788,000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貨車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貨車車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3-3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月2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76208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1-8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損壞,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貨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謝永祿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賠付謝永祿788,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謝永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經估價後其回復原狀金額逾該車購買價格,故未送修以全損報廢處理,以車輛全損金額788,000元賠付謝永祿,已如前述。惟原告與謝永祿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貨車達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賠償數額之約定,尚難據以拘束被告。系爭貨車遭被告撞損後,經送勘估修復費用為857,565元(其中零件763,971元、工資93,594元),有原告提出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車損照片可佐,則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損壞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上開零件763,971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觀諸系爭貨車行車執照,系爭貨車係111年7月出廠,至111年11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46,510元(第1年折舊值:763,971×0.369×(5/12)=117,461;第1年折舊後價值:763,971-117,461=646,51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740,104元(計算式:646,510+93,594=740,104)。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貨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固已給付788,0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貨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40,104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0,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